7月26法律讲座:新西兰雇佣关系

在雇佣关系中,不公平对待时员工可以依法申诉或申请处罚。但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时间限制
本讲座通过两个真实案例,带大家了解:案例一:员工错过申诉与处罚时限,失去额外赔偿机会

案例二:员工质疑试用期解雇的合法性,法院如何判定雇主是否守信

通过这两个判例,我们将清晰厘清常见的时间限制误区,帮助大家掌握维权关键时机。

01.Wuji Jin v Precision NZ Limited
员工如果遇到不公平的对待,可以根据《2000年雇佣关系法》第103条的规定提出“个人申诉”,并有可能获得补偿。申诉必须在发生问题后90天内提出(见该法第114(1)和(2)条)。如果雇主违反了雇佣关系法、雇佣合同,或者被劳工监察员允许的相关规定,员工也可以提出要求处罚的申请。这类申请需要在12个月内提出(见该法第135(5)条)。

下面我们会介绍一个案例,帮助大家理解这两个不同的时间限制,避免因为错过时间而失去获得补偿的机会。

案件背景
Jin先生从2022年1月开始为被告公司工作并于同年提交呈辞,确认2022年10月28日为最后一天。在为被告公司工作期间,他的工资为每小时32纽币,虽然每周的工作时间没有固定,但是Jin先生保留了一份工作时长记录,这份记录显示他的工作时间大约为每天10小时,每周5到6天。在提交辞呈后,Jin先生于2022年10月底表示,他未收到2022年10月10日至10月28日的工资,并在11月12日给被告公司就此事发送邮件。邮件内容包括陈述他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,并表示还未收到以上工作时期的工资。双方在2023年4月参与了调解,但是并未成功。

2023年6月9日,Jin先生向劳资关系局提交了一份 “问题陈述” ,声称自己是被告公司的员工,但没有拿到应得的工资,公司也没有支付他最低的法定雇佣权益。他还表示,被告公司对他进行了不公正对待,最终导致他被迫辞职(也就是所谓的“推定解雇)。

2023年7月10日,被告公司提交了 “答复陈述” ,其中Zhang先生否认金先生是公司员工,称他是承包商,所以并不存在 “雇佣关系争议” (指Jin先生并非雇员,不存在雇佣关系,所以无法指控被告公司在雇佣关系中对他进行了不公平对待)。

2023年11月15日,Jin先生再一次说明了了之前关于不公正对待和被迫辞职的申诉内容,并在请求的补偿中加入了对被告公司的处罚申请。而Zhang先生在次年6月因参与被告公司违规行为,被劳资关系局确认作为第二被申请人一并列入申诉。

随后在2024年8月9日,被告公司在对Jin先生的回复中承认雇佣关系,并承诺将在8月10日补齐未支付的工资。但是,被告公司分别在此次回复和8月20日的陈述中表示“个人申诉”以及“处罚申请”均超出法定时限。

法院判定
法院最终同意被告公司的看法。对于“个人申诉”,法院表示90天时限将从雇员通过采取合理步骤向雇主提出申诉开始计算(2000年雇佣关系法第114条)。在这个案件中,虽然Jin先生在11月12日就索要未支付工资一事与被告公司发送邮件,但是并没有提供其他希望被告公司处理的个人申诉内容。邮件中也没有包含足够的详细信息,无法让雇主明确他所提出的申诉问题。因此,法院最后判定此邮件不符合法案第114条“提出申诉”的要求,并表示2023年的“问题陈述”已超出90天期限,所以Jin先生已错过通过“个人申诉“获取补偿金的窗口。

法院同时否定了Jin先生提出的被告公司同意了延长“个人申诉”期的陈述。虽然被告公司多次参与调解会,但是在此期间从未承认公司与Jin先生存在雇佣关系,所以并不存在同意将雇员的 “个人申诉” 延期至90天之外的说法。

并且,Jin先生也未曾向法院提出过延期的申请。对于“处罚申请“,Jin先生直到2023年11月15日才将”处罚申请“加入申诉,而法院认为他在2022年11月12日之前就应该知晓被告公司可能已违反此法案的条款(雇佣关系法第135 (5) (b)条)。因此,即使最终被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雇佣关系法,因超出12个月的法定期限,Jin先生再一次错过了获取处罚金的窗口。

法律提示总结
Jin先生虽然提出 “个人申诉” 和 “出发申请” ,但是因未及时采取行动令雇主知晓,并及时向法院提交申请而错过申请窗口。虽然最终法院判定被告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,但是Jin先生未能得到任何额外的补偿金。
02.Brandon-Warren v Maka8ka Ltd
在工作中,如果你觉得被不公平对待,或者突然被辞退,新西兰法律赋予了员工不少保障。比如,《2000年雇佣关系法》第103条就规定了员工有权在受到无理解雇或其他不公待遇时提出“个人申诉”,并有可能获得补偿。

除此之外,如果雇主在签署或执行合同过程中改了条款、并没有给予你考虑时间,或者不诚实沟通,员工也可以根据第135条申请处罚。【12个月】

实践中,很多员工因为不了解这些规定而错过了维权的机会。下面我们通过一个真实案例,来帮助大家理解:

1. 如何界定试用期条款是否有效?

2. 如何判断是否属于“新雇员”?

3. 雇主是否违反了诚信义务?

案件背景
2023年6月24日,原告与被告公司签署了雇佣合同,职位为咖啡厅的前台及咖啡师(Front of House/Barista),并于7月16日正式开始工作。该雇佣合同中包含一项90天的试用期条款,合同在原告上班当天(7月16日)正式生效。签合同的第二天,6月25号,原告提出了可以提早一天来上班, 也就是7月15日可以来上班。然而,在工作仅数日后,被告公司的经理于7月21日和23日分别对她提出了工作表现问题,并称因为他的表现导致咖啡店收到了顾客的负面反馈。

7月24日,被告公司经理向她提出一份新的雇佣合同,职位调整为仅担任前台,时薪减少2纽币,并称此举是为了给予她更多培训时间。

原告并未同意新的合同条款,并对其提出质疑。次日(7月25日),被告公司通知她将在8月1日终止雇佣关系,理由是依据了90天的试用期条款。

法律争议
1. 试用期条款是否有效?原告认为试用期条款无效,主要理由包括:

一,      合同中的试用期从2023年7月16日生效,但她于7月15日已经开始工作;

二,      公司未清楚告知她可以寻求独立法律意见,或者有足够的机会给与原告充分的考虑时间。此行为违反了《2000年雇佣关系法》第63A(2)(b)条。

法院调查发现,虽然她曾于6月22日主动向公司发信息要求修改合同细节,例如一周最少工作小时,公司也给予她修改版合同,但并未提供一个“真实的机会”来进行充分考虑、谈判或寻求法律建议,因此存在程序瑕疵。

但法院最终认定:

由于原告是主动要求提前一天上班,并且得到了雇主的同意,双方对此达成了明确共识,所以法院认为,劳动合同的开始日期应该从他实际上班的那天算起,也就是7月15号。

虽然合同上的起始日期是7月16号,和原告实际开始工作的日期7月15号不一致,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,也不违反《2000年雇佣关系法》第63A条

2. 原告是否属于 “新雇员” (New Employee)?
根据《2000年雇佣关系法》第67A条,只有此前从未受雇于该雇主的员工才能是 “新雇员”,才可以被纳入90天试用期条款的适用范围。

虽然原告在正式合同开始前就提出提前一天上班,并且雇主也同意了,但法院认为这一行为只是对原合同开始日期的调整,而非建立了一段新的雇佣关系。因此,原告在此之前并没有与被告公司建立过其他的雇佣关系,仍属于“新雇员”,试用期条款有效。

3. 雇主行为是否违反诚信原则?

什么是诚信原则?

诚信原则是《2000雇佣关系法》第4(1)条中规定的一项核心义务,要求雇佣双方在雇佣关系中以善意、诚实、合理的方式行事,尤其在涉及合同变更、沟通和决策时必须坦诚协作。

虽然法院认定试用期条款有效,但也指出雇主曾在7月24日试图单方面更改合同条款,包括降低时薪及变更职位,而未与员工充分沟通。该行为构成了《2000年雇佣关系法》第4(1)条所规定的诚信义务的违约。

不过,法院认为此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可罚的严重程度,故未作出额外处罚。

法院判定
法院依据以下几点作出结论:– 雇佣双方在合同签署时均展现了诚信;

– 雇主已基本满足第63A条关于协商个人雇佣协议或       其中条款的相关义务;

– 原告的合同和试用期条款有效;

– 雇佣关系的终止基于合法的试用期条款,不构成“无     理解雇”(Unjustified Dismissal)。

因此,原告无法提出个人申诉以主张无理解雇赔偿

法院提示总结
根据《2000年雇佣关系法》:雇主在合同签署前应提供合理时间让员工考虑条款,并明确告知员工可寻求法律建议;

即使员工未实际寻求法律建议,雇主只要履行了“告知”义务即可;

试用期条款一旦被认定无效,雇主将无法依此条款解除雇佣关系,员工可提出个人申诉(第103条);

若雇主在合同中或工作期间存在诚信义务违约,员工可考虑提出赔偿或处罚申请(第4A条及第135条)。

新西兰中国法律事务基金会